2008年10月22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六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以案说法
隐名股东不能随意要回投资款

  案情实录:2007年11月,王某起诉某公司,称2005年4月该公司吸收了其150万元的款项,自2006年上半年支付过五万余元利息后便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法院判令该公司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该公司却说这150万元是王某的投资款,他领取的“利息”其实是红利。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和该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判决该公司返还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该公司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受理后认为,王某提供的由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表明,这150万元是王某在该公司的投资款,且标明了股份比例,因此是王某在该公司的“隐名投资”,不能随意撤出投资款,遂提起抗诉。
  审理结果: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的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检察官点评:“隐名投资”是指双方当事人以订立契约的方式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进行投资、分享利益,并在出资的限度内分担损失,但不参与他方的经营活动。隐名股东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一经出资,其出资财产的支配权就归显名股东。隐名投资最大的风险就是出资人不能取得股东的资格,但投资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
  本案的焦点是这150万元到底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如果是借款,就应当返还;如果是投资款,就不能随意撤出。标明投资款和股份数的《收款收据》已具备了出资证明书的性质效力,红利分配表也显示王某拿到的“利息”其实是红利,这些都表明了王某是自愿对该公司进行投资的,他与该公司的关系完全符合隐名投资的法律关系特征。因此,他不能要求该公司返还其投资款。
  本期点评:德清县检察院检察官  施敏丽